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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揭穿还贷公路变经营性公路的戏法
2008-07-03  中国公路网  何耀伟

  在舞台上我们都见过玄妙异常的魔术表演,没想到,这样的戏法在现实中也能发生,“收费还贷公路”“自觉”转为“经营性公路”的戏法就是真实一例。

  舞台上的戏法我们看了付之一笑就可罢了,现实中的戏法却可能涉及每一个公众的权益。笔者按捺不住自己的好奇心,极想探究一下这个戏法的神秘之处。

  首都机场高速公路为北京市与交通部于1993年合资修建,前者使用市财政资金,后者则以投入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方式出资,这两项均为国家财政出资。机场高速总投资11.65亿元,其中银行贷款7.65亿元,在收费3年多后,北京市于1997年1月重新批准收费30年。

  按照我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二者既相区别,又有所联系,联系之处在于政府还贷公路可以转换为经营性公路,那么这个转换可以“自觉”发生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机场高速当初立项时是“政府收费还贷公路”,不以营利为目的,建成收费3年多后,北京市政府把该公路的性质改为“经营性公路”,并重新核定了30年的收费权。在收费性质的转化上,我们没有看到收费权转让的程序,有的只是收费3年后的“重新批准”;我们也没有看到国有资产评估和收费权出让获得收益的情况。

  现在掌握首都机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首发公司在2004年《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布后,认为管理条例是在首发公司组建以后颁布的,所以法规无法对其产生约束力。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在这一条的规定中,立法部门的立法意图很明显,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应该依据条例规定的原则进以规范,不能想怎样收费就怎样收,想收多久就收多久。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就公路收费权转让问题,公路法规定的很清楚,收费的目的只能是以路养路,而不能用作他途。但使公众普遍疑惑的是,首都机场高速公路收费接近10倍盈利,这些钱去了哪里却得不到清楚的答案。

  近年来不断有律师状告机场高速收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也不断有人站出来质疑此收费合理性。但是,首发公司对此充耳不闻,其副总甚至扬言“就是收上100年费也行”。这不由得让笔者想起马克思的名言:有30%的利润,人就会铤而走险;有100%的利润,就会践踏人类良知;有300%的利润,就会冒着被绞死的危险去为之。超额利润让一些人不惮于触犯和规避法律,丝毫不顾及反对的声音和百姓的感受。

  在笔者看来,公路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应不存在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之分,更不能成为一些组织和一些人的摇钱树。有关部门应尽快采取措施,消除公路收费中存在的乱象,恢复公路自身的公益功能,也还对此怨声载道的公众一个说法。 --------------------------------------------------------------------------------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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